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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函
2007-9-20 15:39:37  作者:  点击数:

律师函

 

北京市荣福盛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明辉的委托,指派张明律师处理贵司与其之间的合同纠纷事宜,根据调查确认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致函如下:

一、本案事实

赵明辉于2006511日签定《连锁加盟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贵司和赵明辉合作经营贵司“光头佬”水饺系列产品,向赵明辉提供“光头佬”水饺系列产品商标,并提供产品原料,获得原料销售利润。由贵司与北京家乐福超市签定委托经营合同,赵明辉负责进驻商店的投资和经营,对贵司提供的原料进行加工后销售,获得销售所得货款。贵司按月扣除原料款项和销售额的4%税款后将销售所得收入返还给赵明辉。现贵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应返还给赵明辉的20074月、5月、6月三个月的销售所得。

二、法律依据

1、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依据法律规定,贵司与赵明辉签定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的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

2、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依据法律规定,贵司应按时支付赵明辉的销售所得,贵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属严重的违约行为。

3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贵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明辉可以选择要求贵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

三、律师意见

   根据本案委托人赵明辉提供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不管什么原因,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贵司的违约行为明显。赵明辉完全有权利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贵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和赔偿损失。

四、郑重提醒

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本律师郑重提示: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向赵明辉支付20074月、5月、6月三个月的应得的销售所得货款。如未在本函规定的期限内交付上述合同款项,赵明辉将委托本所向贵司提起法律诉讼,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望贵司在收到本函后及时给付,付款事宜可以与赵明辉联系。

 

           特此函告

                                    

 

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明

                                        2007年7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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